借钱不还,诉讼时效是几年?3年;对方打了欠条、同意还钱的,从那天起重新算

简答: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谁是义务人之日起算,借钱约定了还款日的,一般从还款日届满起算。期间内向对方催款、对方同意还款(比如重新打欠条)、起诉或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算3年。武汉中院判过:借款人2016年9月重新出具欠条,出借人2019年8月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但两名担保人因为出借人没在保证期间内找他们,不用担责。

案例:最后一次还款后快四年才起诉

王员外(化名)2014年9月和11月先后借给武汉一家典当公司(一审在武昌区法院)1,000万元和8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公司负责人等两人签字做连带保证人。到2015年9月2日,公司陆续还了1,897.5万元,之后就不还了。

2016年9月29日,公司和两名担保人一起出具欠条,写明欠他267.395万元,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公司没还。2019年8月16日他起诉。

公司抗辩:欠条上的金额和还款方式王员外并没有接受,不算重新确认债务,不能让时效中断,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这个抗辩。武汉中院认为:

  • 公司出具欠条,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29日中断、重新计算;
  • 到2019年8月16日起诉,还没过3年。

二审还重新核算了本息:月息3分超过当时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9月2日还欠本金142.8984万元,判公司归还,并按年利率24%付自2015年9月3日起的利息。两名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构成新的保证,但没约定保证期间,按6个月算,到2017年7月28日届满,王员外没在这段时间内要求他们担责,所以对担保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旧规定和现行规定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3年)和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时,按《民法通则》计算的2年时效还没满的,适用3年。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这两条,条文序号和内容相同:仍是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中断。现在发生的借款纠纷直接适用民法典。另外,本案按年利率24%封顶是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订的借款合同,利率保护上限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

这个案子说明什么

  1. 3年从哪天算:约定了还款日的,一般从还款日的第二天开始算;没约定还款日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要,从催要时给对方的合理期限届满起算。
  2. 怎么让时效重新算:发微信、短信、律师函催款并保留记录,或者让对方写欠条、还款计划、还一部分钱,都可能让时效中断;最稳妥的是有对方签字或回复认可欠款的书面证据。
  3. 担保人另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不是一回事。没约定保证期间的,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这段时间内没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就不用再担责。本案出借人对借款人赢了,对担保人输了,原因就在这里。

依据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务提示

  • 劳动争议不适用3年,仲裁时效是1年,参见劳动仲裁时效是多久。
  • 不清楚自己的情况,可以拨打12348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常见问题

超过3年了,钱就要不回来了吗?

不是一定要不回来。超过诉讼时效,对方可以提出时效抗辩,法院支持后就不判他还钱;但对方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会主动适用。时效届满后对方又同意还钱或者已经还了的,不能再以时效为由反悔。

打电话催过款算不算?

算是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但电话不容易举证。本案的王员外是高龄老人,二审时说自己打电话催过款,但手机里没留下记录,最后靠的是那张欠条。最好用微信、短信或书面形式催款,留下记录,或者打电话时录音。

判例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书,2020-12-30(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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